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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恋爱时买房产权赠女友一半 分手能否要回产权

发表于2013-09-29

情侣分手后,男方想要回登记在两人名下的房产,法院会支持吗?71岁的美籍华人王某盛在恋爱同居期间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自己与情侣朱某燕名下,两人分手后,王某盛请求确认房屋权归自己,但一、二审均被驳回。近日,广州中院针对此案作出剖析。

男友出全资买房 分手后索要

事由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经朱某燕的哥哥介绍,王某盛与朱某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2日,王某盛分三次向朱某燕汇款共计15.1万美元,两天后,王某盛写信给朱某燕,称自己可以回美国后就立即着手调动部分退休工资。得知朱某燕看中骏威大厦小区内的房子,“希望下次来广州时,有我们自己的房子”。

07年12月6日,朱某燕与案外人罗某、侯某及房地产顾问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约》,约定以成交价89万元购买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1号骏威广场东明楼一套房产。为了避税,买卖双发协商同意将购买价故意报低为60万元。

2008年2月19日,王某盛、朱某燕拿到了房产证,两人各拥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2008年2月29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该房屋的金锁家庭财产综合自助保险。

2010年10月,王某盛在与朱某燕分手后,以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他为由,向花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朱某燕返还购房余款40万元整。

朱某燕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明确是由双方各占一半的,且自己已经利用王某盛所赠送的款项全部购买了讼争房屋,根本不存在购房余款4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

花都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双方在确定恋爱关系后购买,登记在王某盛、朱某燕的名下,双方各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王某盛汇款15.1万美元给朱某燕时是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期间,该金额虽然超过涉案房屋的购买价,但双方并没有明确该款的用途,且在该期间该款的使用情况亦不完全清楚。因此,法院驳回王某盛的请求。

自称在不知情下签字

将一半产权登记在对方名下

上诉

王某盛不服一审判决,后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他表示,自己作为一个常年生活在美国的、年近七十的老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跟朱某燕到房产交易,未经任何询问、协商,仅在朱某燕的要求下,在收件回执上签下名字。他的签字行为并不表示他明确知晓该房屋的产权有一半登记在朱某燕名下,更不表示他愿意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送与朱某燕。

此外,王某盛强调,自己是实际付款者,且是基于与朱某燕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购买房屋,不是基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其行为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朱某燕在无其他接受赠与理由的前提下接受房屋,应视为接受了以保持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的附加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朱某燕接受他的巨额财产后所作所为使双方无法达到共同生活之目的,赠与之所附条件亦无法成就,朱某燕占有房屋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

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双方恋爱期间购买,虽为王某盛出资,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房屋购买后,王某盛、朱某燕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到保险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家庭财产综合自助保险,王某盛亦未能举证其在此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是王某盛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在朱某燕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属王某盛对朱某燕的赠与,赠与财产的权利自登记时起已发生转移,现王某盛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缺乏法律依据。

而王某盛汇款15.1万美元给朱某燕是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生活期间,该金额虽仍有剩余,但王某盛在汇款时并没有明确余款的用途,且在购买房屋后王某盛亦有继续与朱某燕同居生活,王某盛亦自认其平常有汇款给朱某燕作生活费用,故王某盛要求返还购房余款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王某盛上诉请求。

法官剖析

虽然购买涉案房屋是由王某盛一人出资,但其将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登记在朱某燕名下的行为表明房产份额是对朱某燕的赠与,至于该赠与是否附带条件,王某盛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即使能够证明赠与是附条件的,“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共同生活”是否可以视为赠与的“条件”也值得商榷。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而恋爱并同居是出自双方的自愿,体现了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若恋爱也可作为赠与房产的条件,不仅有禁锢双方自由之嫌,而且不符合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且若其中一方为有配偶者,更是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发表于2013-09-29

你说能不能要

发表于2013-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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